时任济南铁路局党委书记柴铁民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铁道部副部长胡亚东受记大过处分。
根据该款应是常委会而不是委员长会议选择,但该条第2款却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可见分组会议召集人的权力是决定哪些人可以发言,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办公厅、法工委、预算工委和各种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服务机构,受委员长会议和秘书长统一领导,由秘书处统一协调工作。有学者认为,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并没有严格的界说,它们都是职能机构的附属机构,都为职能机构提供服务。委员长会议负责的是重要的、相对宏观的、大局性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决定,办事机构负责的是具体的、相对琐碎的日常工作,其权力形式一般表现为执行。《监督法》第3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那么委员长会议是否也具有类似的双重性质?它一方面是常委会的服务性机构,其日常工作是为常委会行使职权作准备。
这一规定表明委员长会议与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指导和协调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8][日]清水澄著:《宪法》,政治经济社,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版,第37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例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社会事件、在作出某一行政决定、在采取某一行政行为时,虽然法律没有作出基本规定,但它依政府行政系统的积极理念应当能够有所为之,在其为这样的行为时都是对广义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若能够通过司法审查认定这样的行为显失公正,并由司法机关予以改变,必然会使行政权行使中的积极行为受到正当的法律控制。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法律规定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之中,它是行政诉讼中一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作为一审程序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会产生直接影响。
至少在行政法学理论中,这样的行政行为还没有被纳入到相关的救济制度之中,这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最为本质的东西。第一,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确立了行政行为的法理依据。
在行政行为的责任追究中,一般有两类行为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第四,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以不当性行为作为定性的。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其行为的定性应当在不当行政行为之中,而不在违法行政行为之中。就目前的法律规定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最终结果仅仅体现于司法审查环节上。
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有关行政行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作为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当然应当在实体规则中体现其基本涵义。进一步讲,一个行政行为若是显失公正的,其在违法的形式上是以不当性作为行为属性的,若将其作为违法行政行为看待就加重了其作为瑕疵行政行为的量度,而这种量度上的增加很有可能带来对行政行为处理方式上的改变。行政法规范关于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定也比较完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都作了规定。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实体法都基本上没有提到这一概念,这可能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即我们在立法中疏漏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实体性条款。
一个行政行为中的数量本该为100%时,如果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将这个行政行为的量增为120%,那么,这个行政行为就超出了它本身应当具有的量度。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理念与行政法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列举规定就司法审查制度而言是不规范的。[6]然而,人们对显失公正之行政行为的分析很少与行政行为的类型划分联系在一起进行考虑。
当然,理论界也有人认为一些行政行为是不产生行政法关系的。行政行为量度的变化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带来两种可能的结果,要么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有利的结果,要么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了不利的结果。行政法中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是以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为标准的,在上述例子中行政主体作出1日的判罚就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而行政相对人被判罚5日,该行政行为虽为不当,但这样的行政行为还不是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可以肯定地讲,当初我们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并没有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理念与行政法治结合起来,更没有意识到这一制度对行政法治所能够起到的积极作用有多大。【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概念却没有进一步的阐释,学界至今缺乏系统的相关理论,这对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来说都是一大缺憾。近年来,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讨论越来越热烈,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为我国今后建构行政合理性审查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参考.[2]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下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5页。
行政许可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亦存在这样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去掉行政处罚行为这一限定词,使所有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都能够通过司法审查予以变更。我们知道,在行政法原则理论中有一个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谓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若某种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相对能够进行裁量的余地,此时,行政主体必须公正地作出裁量,选择最大限度的行政合理性,若行政主体选择了不太合理的处置方式就可以视为是显失公正。
因为显失公正中的公正性标准不可能从正式的法律文件中去寻找,若其在行政法文件中的话,要么是合法行为、要么是违法行为。但是,依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审查范围,司法机关能够作出行政行为虽不构成违法但欠妥当的司法认定。
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设计在司法审查制度之中,似乎其对行政行为的实施不一定有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我们将司法审查中的受案范围作了严格的列举规定。
行政行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是一个范畴概念,也就是说在行政行为概念之下包括诸多的行为类型,如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决策性行政行为与执行性行政行为,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等等。上列两种侵权目前的司法审查还无法介入,因为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原告且原告的权益必须受到直接或现实的损害。因为,在司法审查尚未结束之前,行政行为还处在待证状态中,即行政行为还没有被证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而,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有着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若从法理层面解释这一现象的话,那么,我们将会得出下列结论。
由于我国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是由《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目前我国学者的分析范畴基本上都存在于第三个范畴之中。总之,行政法关系与行政行为密不可分,反过来说,行政行为亦与行政法关系不可分割。
但在笔者看来,我国有关行政行为的理论与我国行政法学其它理论一样,仍比较浅薄。目前在我国行政法治实践中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中的空白地带会随着社会过程的复杂化而越来越多,立法的速度在一定程度上讲总没有社会生活的发展快,这就为行政主体行使更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诸多空间。
[11]到了自由民主的国家政权阶段,由于强调法治行政,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主要是依法而为之的,在这个阶段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中羁束性行为相对较多。一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要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
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三是较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就如同该解释第58条、第59条规定的那样,行政行为对国家或其他公共利益构成不利,若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观察这一行政行为就是不公正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制度能够使司法审查制度规范化。它的不公正标准之二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就是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是不利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若以第三人作为衡量标准就可以得出该行政行为不公正的结论。[6]有关行政行为的理论在我国相对来讲是比较成熟的。
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人们更多地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幅度范围的自由裁量之中,我们可以将这种仅包含上述一种情形的行政自由裁量称之为狭义自由裁量,而将以上两个方面予以结合的自由裁量称之为广义自由裁量。无论如何,我国行政法文件和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文件将行政行为的依据都规定在成文法之中,即国家享有行政法文件制定权的机关制定的正式行政法文件之中。
与羁束之行为相对的是自由裁量的行为,此种行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分为两类:一类是空白地带的自由裁量,另一类是幅度范围的自由裁量。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羁束之行为与裁量之行为的区别。
遗憾的是,行政行为这一最为本质的东西在行政法学理论中都被忽视了,人们对显失公正行政行为的界定似乎都离开了实在行政法关系。行政法治是一个非常理性而科学的概念,我们知道,如同法制的概念在我国长期使用一样,行政法制的概念也一直是行政法的一个重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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